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的内部制约,促进审计机关的自身建设,提高审计人员执法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职能,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二)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按执法程序进行审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更改审计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调查取证,故意掩盖被审计单位问题的;
(三)玩忽职守,丢失或损坏审计案卷材料,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违纪问题应当查出而未查出,上级及有关部门检查时查出重大问题并被处理、处罚的;
(五)不如实汇报审计成果,不严格把关或者有营私舞弊问题,对办案或者完成审计任务造成困难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品或者贿赂,故意袒护包庇被审计单位问题的;
(七)采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应移交司法、行政监察部门的案件故意推诿拖延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办理错案,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十)所承办的审计事项有错误,引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撤销、改变原审计结论的;
(十一)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第六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注意区分下列情况:
(一)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首先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审核人员工作不认真,对审计报告中的差错应发现而未发现,除追究审计承办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意见正确,审核批准人故意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追究审核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理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审计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审计人员违法审计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错误行为轻微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没有带来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索贿受贿,以权谋私,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二)全年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审计人员构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或者大会检查,定出改正错误措施;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吊扣执法证件或者给予警告;
(三)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因错案或者执法过错造成经济赔偿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
第十一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的审计人员,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所在局(处、科、股)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审计机关的政策法规机构按厅(局)务会决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应通过检查廉政反馈卡、组织审计质量检查以及责任目标考核等形式检查下级及本级审计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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